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О一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巷口,持用不知情之 陳奕淵 所有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之牌照號碼FVO─二八一號重型機車,供己騎用,得手後啟動機車電門,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報警,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頭份鎮珊瑚里親民工專校門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局初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奕淵警訊中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鑰匙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