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判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以(二00一)台民初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三十三萬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計息時間自一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還款之日止,為此聲請認可前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區人民法院(二00一)台民初字第六四九號民事判決書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判決業經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該判決書業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證明資料,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