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制式克拉克半自動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參拾貳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於八十九年七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克拉克半自動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三十五顆(送驗經試射三顆,剩三十二顆)後而非法持有之犯行,業因被告死亡而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開扣案之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上開手槍、子彈業經移送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有該署警查局九十年七月二日刑鑑字第九八一四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足稽,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案制式子彈原係三十五顆,惟送請鑑定時,試射三顆,該三顆已失子彈性質,非違禁物,且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爰僅就剩餘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三十二顆予以宣告收沒,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