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季威得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明知「機器手臂XY軸之埋入式皮帶傳動機構」為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霸公司)所有登記第一七七五○七號新型專利之權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竟未經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左右起,在桃園縣○○鄉○○○路○○號工廠,連續非法仿製上開製品即「W五○六DA」、「W五○七DA」、「W五○八DA」、「W五一○DS」、「W五一二DA」、「AST八○○M」、「AST一二○○MD」等機型以販賣包含桃園等國內、外地區。迄九十年十月間,為速霸公司人員循線發覺,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函請求停止,惟仍不予置理,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於上址工廠發現繼續生產販賣因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製造、販賣告訴人享有專利權之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等情,涉嫌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經查:專利法業經修正廢止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刑罰之規定,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七七六○號公布。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並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依此,行政院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C號函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部分,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被訴違反之專利法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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