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昇鴻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黃永琛 律師相對人乙○○住台北縣○○鎮○○里○鄰○○路○○○巷○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存單號碼HN○○二二三、HN一七七八四、HN一七七八五、HN一七七八六),准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經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為擔保,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改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八十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五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另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面額八十萬元(存單號碼HN○○二二三、HN一七七
八四、HN一七七八五、HN一七七八六),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物即將屆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七六八號假扣押卷宗、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九三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哲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