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五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被告丙○○
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被告丙○○應給付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 魏錫焀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沿南投市○○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至森美加油站前時,先與 曾景旭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南投市區方向)發生碰撞肇事,案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魏錫焀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駛入來車道不當,而曾景旭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
(二)魏錫焀因本案車禍而死亡,被告丙○○為其妻,乙○○為其子,故二人均為魏錫焀之繼承人。
(三)本件車禍,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
2、本案車禍車輛損失四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賠償。
3、本件車禍,原告右足跗骨折,左足根骨折,手術後骨折傷及關節,並以鋼釘固定之,約一年後才能再手術取出鋼釘,至少需二次手術,且前後疼痛一年以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十萬元慰撫金。
(四)右計損害為六十四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而原告所受損害,與 魏鍚裕 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魏錫焀已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戶籍謄本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六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及估價單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魏錫裕 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至森美加油站前,因遭受他車之撞擊後,始偏入來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自小客車受損,惟其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錫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遭受他車之撞擊所致,故本件車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完全歸屬被告之繼承人過失所致。
(二)縱認本件肇事責任完全歸屬於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錫裕,惟查原告所購買豐田牌小客車係000年二月出廠,而其排氣量為一五八七CC,故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迄至被撞受損時,已逾四年,因此該修理費自應折舊百分之四十計算,惟原告按新品請求被告賠償該修理費,顯失公平合理。
(三)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十萬元,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尚屬略高,應予酌減之。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魏錫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沿南投市○○路往中興新村方向行駛,至森美加油站前時,先與曾景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南投市區方向)發生碰撞,再與原告甲○○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往南投市區方向)發生碰撞事,經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魏錫焀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駛入來車道不當,而曾景旭及原告均無肇事因素,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辯稱:魏錫裕所駕之自小客車因遭受他車之撞擊後,始偏入來車道,致與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自小客車受損,惟其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魏錫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遭受他車之撞擊所致,故本件車禍及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完全歸屬被告之被繼承人過失所致云云。經查;依本件處理警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之現場圖,魏錫裕所駕之自小客車係停留在對向車道上即原告所駕自小客車之車道上,且撞擊之路段為劃有分線限制線之路段,並不得超車,另曾景旭於車禍發生後於警員訊問時陳述:對方(指魏錫裕)車輛行進方向係由南投往中興方向行駛,對方車超越雙黃線駛到我的車道來,我就駛到右邊機車道,對方還是擦撞到我的左照後鏡,又擦撞到我車左前、後車門、保險桿、左後輪圈後,就聽到後面車互撞的聲音等語,足見本件確係如同台灣省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鑑定魏錫焀駕駛自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駛入來車道不當,而曾景旭及原告均在遵行車道上行駛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辯稱車禍並非完全魏錫裕之過失,實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以魏錫裕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而被告丙○○及乙○○均為魏錫裕之繼承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主張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查該收據所列之項均為治療上所必須,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二)車損部分: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其所有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所為之請求是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剩餘價值,經查原告所有之豐田牌小客車係000年二月出廠,而其排氣量為一五八七CC,故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迄至被撞受損時,已逾四年,而因二手車之市場該車於八十八年時之價值約四十萬元,此價格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本件車損部分於原告請求四十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足跗骨折,左足根骨折,手術後骨折傷及關節,並以鋼釘固定之,是原告於受傷時及將來生活造成極大之不便,是其在身體及心理上,自承受極大之痛苦,是本院斟酌原、被告之身份、地位、資力、被告之償還能力及被害人所受創傷之程度,認原告請求十萬元之慰撫金,尚稱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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