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457號上訴人 金雷鳥 視聽伴唱遊藝廣場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判決理由不備、違反採證法則,或泛引不合本件情節之司法院釋字第218號、第275號、第356號、第503號、第607號解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審係認上訴人未依法解散清算,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以甲○○為其負責人,核無上訴人所指以上訴人係清算人而予裁罰及命補稅情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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