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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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累犯之事實為:「嗣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3行第2句以下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補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語。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不知悔改,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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