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8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連續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3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8日20時0分許,見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之5住處陽臺大門未上鎖,夜間趁隙拉開大門侵入屋內,竊取乙○○所有放置於客廳抽屜中之數位相機1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得手後,旋為鄰居 廖龍城 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廖龍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夜間侵入他人之住宅竊取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居家安全,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得財物價值僅約18,000元,且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