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讓騎乘機車車號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9月5日高監駕字第0960035973號函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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