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96年7月16日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96年1月19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輜汽路與武慶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4-0.5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
7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惟異議人係當時騎乘機車違規,然原處分機關卻要吊扣其所持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甚不合理,且將因而影響全家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遭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開立裁決書,裁罰異議人30,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前開裁決書於96年6月16日開立後,係於同年月17日,由郵政機關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送達異議人位於高雄市○○區○○路490之2號14樓之戶籍地,並經異議人戶籍地之河堤家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證,是以本件裁決書於96年
7月17日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事實,亦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於96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又異議人住所地在高雄市,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8月6日(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6年8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遞狀聲明異議,並由該所轉呈本院,此有蓋有前開監理所收文章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