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燕巢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傷害罪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傷害罪及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二所示2罪,並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就附表二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4月7日,在附表一所示傷害罪確定之時間即95年4月14日之前,與附表一所示之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與附表一所示傷害罪定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二因僅餘1罪即編號1,於減刑後不再定應執行刑)外,其餘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