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於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8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田中路交岔路口,因遭自動拍照舉發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之事實,為被告坦承在卷(詳聲明異議狀),而被告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穿越路口之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提出上開交岔路口之微電腦測速照相之相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次據卷附舉發機關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7月25日高縣警交字第0960030857號函說明及上開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車係於紅燈亮啟時間已經35.5秒時,猶超越停止線且繼續駛至行人穿越道處,且於紅燈亮啟已36.5秒時,更繼續行至交岔路口中央,是異議人於紅燈號誌未轉換綠燈時,仍繼續駛入該交岔路口中央之事實甚明,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車輛有舉發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機關原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除依前開條文科處罰鍰外,尚應記違規點數3點,惟其後已更正此部分,並另於96年8月9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經異議人併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聲明不服,是本件異議人應係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3,
6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決聲明不服,附此敘明),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