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壹包(不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白色結晶體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證明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2公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049公克)。」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應送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危害情節尚屬輕微,然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故不論其為何人所有,係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違禁物,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因鑑定機關已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計算淨重,則包裝袋即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不得以無法析離之理由,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其為被告所有供包裝毒品,便於施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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