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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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而於96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之5,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而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容有誤解,應予更正)。嗣於96年5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3日釋放出所,而於96年4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