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6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德堡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案號應更正為「95年度毒聲字第443號」,另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該次戒治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96年4月12日」,並補充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壢火車站」男廁所內,此據其於警詢時供明。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李德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更曾因此三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併同家境因素而得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