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娥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潘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鳳娥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扣案之黃色膠囊(含TADALAFIL)共壹仟參佰捌拾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鳳娥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35號100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第6頁)。
㈡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設有明文。由被告所輸入之藥品,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參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3月30日FDA藥字0000000000號函及偵卷第56頁聯絡單)。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禁藥,且數量非微,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扣案禁藥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海關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或供他人服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
㈣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
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輸入而經查扣之藥物,並非違禁物,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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