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家玲亦曾⑴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於94年3月1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28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5年11月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述⑵、⑶二案之各罪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4月、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與⑴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是日下午2時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0.710公克,驗前淨重
0.474公克,送鑑時取樣0.010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為0.464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證。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家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二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極深,惡性深甚重及其犯後態度,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被告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以兼衡案發時其係「無業」,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0.710公克,驗前淨重0.474公克,驗餘淨重0.46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之情,並據其於偵查中承明,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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