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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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勞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私立巨堯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工資等爭議事項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協調,並協調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並應於97年12月20日及
98年1月20日各匯款4萬2500元至聲請人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有關「勞資爭議調解會」及「勞資爭議協調會」之性質及法律依據,觀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規定:「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可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所組成,其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而「勞資爭議協調會」則係主管機關為迅速解決勞資爭議而採行之處理方式,非為法定之處理程序,如雙資雙方達成協議,該協議僅具有民法和解之效力。
三、聲請人就其主張,雖提出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乙紙為證,惟細繹協調會紀錄之內容,可知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兩造間勞資爭議協調,該次協調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以下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或仲裁程序,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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