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豐
蔡至凱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豐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蔡至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緣起蔡秉豐與其弟蔡至凱之同學 葉建麟 間有工作薪資報酬之糾紛,竟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與蔡至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及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晚上10時43分許,先以蔡至凱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葉建麟當晚至其等位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領取薪資報酬,葉建麟不疑有他,邀約與女友 黃謦曼 、友人 趙梓吟 於當晚11時45分許一同前往,渠等到場後,蔡秉豐與蔡至凱隨即夥同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棒、木棍等物,對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予以毆打,致葉建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後背雙上肢多處挫傷、雙腰瘀傷、右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黃謦曼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背部左大腿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趙梓吟則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蔡秉豐、蔡至凱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蔡秉豐明知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並未對其有傷害、毀損之行為,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15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45分止,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接受警察機關調查時,誣指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手持鋁棒毀損其家中之物品,並分別手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蔡秉豐,造成蔡秉豐受有手臂多處疼痛之傷害,因此對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提出毀損、傷害告訴,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即該署以10
3年度偵字第7751號案件)。
㈡、103年8月26日下午3時41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止,蔡秉豐為使前開誣告內容得以成立,基於偽證犯意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略以: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由葉建麟開車至其前揭住處時隨即手持鋁棒下車,進門後,旋即持鋁棒敲打玻璃並開口要錢,黃謦曼及趙梓吟則在旁幫腔要錢,其父親 蔡添丁 聞訊即從二樓下樓查看,行至一樓時高喊「你們不要亂來」,竟遭葉建麟以手持鋁棒及手臂架住脖子之方式架住蔡添丁,蔡秉豐為搭救蔡添丁,才手持棍子上前毆打葉建麟等語,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而為虛偽之證述。
㈢、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33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20分止,蔡秉豐承前開誣告犯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接受警察機關調查時,誣指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於102年10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葉建麟攜帶鋁棒等凶器至其前揭住處對其為傷害犯行。
二、蔡至凱為袒護蔡秉豐,單獨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8月27日在檢察官訊問時,經供前具結而虛偽證述略以:葉建麟有拿一支棒球棍, 伊有 看到葉建麟與蔡秉豐在搶棒球棍,葉建麟與蔡秉豐有鬥毆係屬實,黃謦曼及趙梓吟在一旁拉扯,伊有看到葉建麟打蔡秉豐,伊有當面看到伊父親被葉建麟用一手架住,另一手拿棒球棍等語,就上開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3人有無對蔡秉豐涉犯傷害、毀損等乙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於偵查之正確結果。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所涉毀損、傷害等罪嫌均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蔡秉豐不服而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聲議字第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按監察他人之通訊,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至明。私人之錄音、錄影,如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又非出於不法目的者,既非法所不許,其錄音、錄影所存取之聲音、影像等內容,即難謂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而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63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 李永昌 所提供其與被害人趙梓吟電話通話之錄音光碟,係為保全本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帶之對話內容與卷附譯文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卷第166頁),應認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至凱認為此部分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秉豐固不否認分別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確實有持鋁棒前來,除了毀損家中窗戶玻璃、桌椅等物品之外,葉建麟也持鋁棒毆打我,並用手架住我父親蔡添丁的脖子,為搭救父親,才出手與葉建麟互毆云云。被告蔡至凱亦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而辯稱:當天我有看到蔡秉豐與葉建麟互毆,而黃謦曼及趙梓吟則在旁拉著蔡秉豐,我才會打出手毆打葉建麟,且家中物品也遭毀損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秉豐、蔡至凱二人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10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葉建麟當晚至其等位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領取薪資報酬,葉建麟依約與女友黃謦曼、友人趙梓吟共3人前往被告住處後,遭蔡秉豐與蔡至凱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鐵棒、木棍等物毆打,致葉建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後背雙上肢多處挫傷、雙腰瘀傷、右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黃謦曼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背部左大腿右手多處挫傷之傷害;趙梓吟則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秉豐、蔡至凱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蔡秉豐先後於102年11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103年9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先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安山派出所員警,對被害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提出涉嫌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11時45分許傷害及毀損告訴之事實,並於103年8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略以:
葉建麟持鋁棒前來,敲打玻璃並開口要錢,並用手臂架住脖子之方式架住蔡添丁,而黃謦曼及趙梓吟則在旁幫腔要錢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因犯罪嫌疑不足,於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7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775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案卷屬實。
㈢、至被告蔡秉豐前揭申告及被告二人均具結證述:被害人葉建麟有持鋁棒前往被告住處毀損物品、傷害蔡秉豐及架住蔡添丁的脖子,黃謦曼及趙梓吟則在旁幫忙拉扯蔡秉豐等乙節,是否均係屬虛構一節:
1、證人即被害人葉建麟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0月20日當天是蔡至凱約我去他家領薪資,因為他哥哥避不見面,黃謦曼是我女友,剛好有約友人趙梓吟去拍夜景,因此順便一同去領錢,但我沒有帶鋁棒,只帶手機與鑰匙,一下車後,蔡至凱叫我們裏面坐,他就在外面,蔡秉豐在客廳內就站起來拿二杯茶,就大力往桌上放,蔡秉豐就往外走到門口,不到10秒鐘,蔡秉豐、蔡至凱及四位姓名不詳男子持鋁棒毆打我的頭部,我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後背上肢多處挫傷,黃謦曼被打到手斷掉,趙梓吟被打到腳瘀青,被告爸爸下樓時,我已跌倒在地,根本沒有持鋁棒架住被告爸爸的脖子,更沒有毀損被告家中物品等情,並提出蔡至凱於102年10月20日晚上10時30至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其於當晚前往領取薪資簡訊翻拍照片以實其說。又證人即被害人黃謦曼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0月20日下午11時45分,我陪葉建麟去被告家領錢,本來站在外面,蔡至凱請我們裏面坐,蔡秉豐倒了二杯茶蹬桌子,就走到外面,之後一群人就衝進來打葉建麟,因為我要保護葉建麟,連同遭到毆打,我確定被告二人有打我,一人拿木棍,一人拿鐵棍,我受到右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背部左大腿右手多處挫傷,並沒有帶鋁棒毀損被告家中物品、毆打蔡秉豐與蔡添丁等語。另證人趙梓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黃謦曼要陪男友去領工資,我想順便去拍夜景,所以先去被告家,被告蔡秉豐倒茶後沒有多久,他就先走出走,後面傳來一句三字經,一群人就衝進來打,連我也被打,我還沒有進被告屋子前,已經和朋友李永昌通話,所以他全程都有聽到,我們是被毆打等語。互核證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人之證詞,就關於案發當晚為何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是否攜帶鋁棒、有無架住被告父親脖子、毀損被告家中物品及有無毆打被告等情,均一致無齟齬矛盾之處;又觀諸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診斷書3份所示(見偵卷第23、30及37頁),當時葉建麟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後背雙上肢多處挫傷、雙腰瘀傷、右大腿挫傷瘀傷,受傷程度不輕,而黃謦曼則受有左手第三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傷、背部左大腿右手多處挫傷,趙梓吟受有左手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等情;反觀被告二人自承均未驗傷,且依被告蔡秉豐距離案發後20日即102年11月9日所拍攝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0頁),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受傷情況,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當時有受傷,依常理而言,葉建麟若持有鋁棒毆打被告,被告為何沒有受傷,反而自己受傷非常嚴重,且若當時葉建麟是持鋁棒追討薪資,又豈會偕同兩名女子前往,故被告等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況被告 葉至凱 於警詢供稱:伊有將葉建麟所攜帶鋁棒放在自己倉庫等語,為何迄今仍無法提供該鋁棒,足見被告等辯稱: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有攜帶鋁棒前來,毆打被告蔡秉豐與毀損家中物品等情,顯不足採。是以,證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人之證詞應堪可採。
2、其中就蔡添丁是否遭被害人葉建麟持鋁棒架住脖子一節,徵諸證人即被告父親蔡添丁於103年5月24日警詢中證稱:當晚23時50分許,在二樓休息時,聽到一樓吵架聲,我就下樓查看,看見葉建麟與另兩名女子從屋內跑出去,樓下桌椅東倒西歪,玻璃被打破,一片混亂,但我已不記得有無遭葉建麟持棒球棍勒住脖子等語。其於103年9月23日偵查改證稱:當時我在二樓睡覺,聽到樓下有碰撞聲音,我就下樓查看,一打開廚房的門,葉建麟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後來蔡秉豐把他撥開,但我沒有看見葉建麟有鋁棒等情。另證人即被告母親 黃麗虹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晚我在樓上睡覺,聽到樓下有聲音,我跟我先生下樓,一個男生用左手將我先生脖子勒住右手還有拿類似棍子的東西等語。勾稽證人蔡添丁前後供述,其就葉建麟是有勒住他的脖子乙節,前後不一,又互核證人黃麗虹上開證言,彼此就葉建麟有無持棍棒,以及有無勒住蔡添丁部分,亦有出入,故渠等證詞真實性,令人質疑。又案發過程中,被害人趙梓吟與男友李永昌正在通話,因有聽到打架聲,為保全刑事證據而錄音,並經檢察官施以勘驗,結果如附表,依附表內容所示,可知當晚蔡添丁、黃麗虹在二樓睡覺時,葉建麟已經在一樓受傷,黃謦曼要求將葉建麟送醫院,趙梓吟也請求蔡秉豐先將葉建麟送醫,卻遭蔡秉豐拒絕,在蔡添丁在二樓打電話報警後,黃麗虹才向蔡添丁詢問:我在睡覺,為何樓下吵吵鬧鬧等情,蔡添丁因此下樓查看並質問為何把屋內弄的亂糟糟,黃謦曼則表示:「把我們打到這樣流血流滴」,趙梓吟也表示:流血流到這樣難道不用先送醫院,葉建麟已經不行了。黃謦曼隨之向蔡添丁抱怨:「 阿麟 說要求你家裡說事情,我們走進去,他們一群人拿棍子敲頭殼」,趙梓吟也在要求通話中李永昌叫救護車過程中,也遭到毆打等情。可見在蔡添丁尚未下樓前,葉建麟已遭一群持棍棒敲頭倒地,血流不止,其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肩後背雙上肢多處挫傷、雙腰瘀傷、右大腿挫傷瘀傷之傷害,事後頭部進行經縫合手術(10公分、
4公分、3公分及2.5公分),衡諸常情,案發現場既為被告蔡秉豐所掌握,葉建麟能否送醫急救,尚須經被告蔡秉豐同意,葉建麟又豈有能力奪取棍棒並勒住蔡添丁,顯見證人蔡添丁、黃麗虹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二人之詞,顯無足採,更益徵證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等人證述:我們一進入被告屋內,不久即遭被告二人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圍毆等情,應為真實。
3、再依附卷被告屋內照片6張所示,僅能證明被告屋內窗戶損壞,椅子傾倒之情事,卻不能證明係被害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所為。又承上事證所示,被害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剛進被告屋內,旋即遭被告二人及一群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棍棒圍毆,被害人葉建麟因頭部遭重擊而倒地流血,現場既為被告蔡秉豐等人所掌握,被害人葉建麟又豈有能力持鋁棒毀損被告家中物品,足見被告蔡秉豐此部分指控,顯非事實。
㈣、此外,復有被告蔡秉豐於102年11月9日及10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被告蔡秉豐於103年8月26日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被告蔡至凱於103年8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秉豐涉及誣告、偽證犯行、被告蔡至凱涉及偽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及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蔡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該項陳述,如有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情形,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秉豐先後於警詢中2次及偵查中1次之虛構事實陳述,係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其維持其誣告犯行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父親蔡添丁遭葉建麟持鋁棒及手臂架住脖子,其為搭救父親,才持棍子毆打葉建麟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為虛偽陳述,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罪及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蔡秉豐明知虛偽仍誣指被害人葉建麟、黃謦曼及趙梓吟未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又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而被告蔡至凱為袒護蔡秉豐,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虛偽陳述,徒使葉建麟等人遭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渠等所為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實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等犯後仍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傳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案發時,趙梓吟與李永昌通話時, 李永日 聽到打架聲音,透過電話所為錄音,檢察官勘驗內容如下:
┌────────────────────────────────────────────┐│B(黃謦曼):喂!不要再打了,好不好,不要打架了,好不好。││A(趙梓吟):咱大家好好講,好不好。││C(蔡秉豐):他有好好講嗎?你有要講嗎?我現在要叫人。││A(趙梓吟):咱大家好好講嗎?││C(蔡秉豐):一萬元拿來││A(趙梓吟):咱好好講好可以嗎?咱好好講。││C(蔡秉豐):快點去啊,我算到三,沒有上去就再打。││A(趙梓吟):咱好好講好嗎。││C(蔡秉豐):要再走嗎?要講上去。││A(趙梓吟):等一下好嗎?││C(蔡秉豐):你跟我講!││A(趙梓吟):你們好好講好不好。││C(蔡秉豐):要講什麼?││A(趙梓吟):你們好好講好不好。││C(蔡秉豐):現在變臉到了。││A(趙梓吟):你們好好講好不好?││C(蔡秉豐):你這樣就飽嗎?││A(趙梓吟):有話好好講好不好。││B(黃謦曼):送醫院啦!││A(趙梓吟):喂!好好講啦。真的,先看怎樣啊,好好講。││C(蔡秉豐):要再講嗎?再講、再講。││B(黃謦曼):先送醫院啦!││A(趙梓吟):先送醫院好嗎?││C(蔡秉豐):要送什麼,他就不管我的生命,我要給他活命。││A(趙梓吟):我們先看怎麼樣。││C(蔡秉豐):你再說一句。││D(蔡添丁):(在樓上)我有打電話叫派出所,不知道怎樣。││E(黃麗虹):是怎樣了?││D(蔡添丁):不知道怎麼樓下吵吵鬧鬧。││E(黃麗虹):啊是怎樣,我在睡覺。││A(趙梓吟):咱好好講好嗎?││E(黃麗虹):我在睡覺啦,是怎樣?││D(蔡添丁):一間屋內把我弄得亂糟糟。││B(黃謦曼):把我們打到這樣流血流滴。││C(蔡秉豐):要去嗎?││A(趙梓吟):不要這樣好不好!││D(蔡添丁):家裏坐,派出所馬上到。││B(黃謦曼):(喊叫)││A(趙梓吟):好好講!好好講!││C(蔡秉豐):現在就是沒有看,有沒有,不要理他。││A(趙梓吟):你們好好講好不好。││B(黃謦曼):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好啦、好啦。││A(趙梓吟):不然我們先送他去醫院,好不好,好不好。流血流到這樣甘免先送醫院。你有什麼事││情你先講啊。││D(蔡添丁):不要緊啦!派出所等一下就到了。││A(趙梓吟): 拜託 這樣子好不好,他已經不行了。││C(蔡秉豐):不行什麼!││D(蔡添丁):我叫派出所快一點。││B(黃謦曼):很多人打他一人。││C(蔡秉豐):不是很勇。││A(趙梓吟):你們先好好講好不好,拜託啦,那你們兩個有問題好好講。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啊,不││要再打了,真的,不要再打了(此時聽到有棍子磨地聲,約有6秒),不要再打了。││D(蔡添丁):把我家裏厝間敲到亂糟糟,你們是怎樣?││B(黃謦曼):阿麟說要來你家裡說事情,我們走進去,他們一群人拿棍子敲頭殼。││D(蔡添丁):你不用打電給我。││F(葉建麟):我不知道你的電話。││A(趙梓吟):等一下。││D(蔡添丁):我在這裡,不用怕會再打你。││A(趙梓吟):(在電話中叫李永昌、李永昌、李永昌)G(李永昌):(在電話中表示叫救護車。││叫救護車一下、叫救護車一下。快點。)││B(黃謦曼):拜託啦。││A(趙梓吟):快點。││A(趙梓吟):李永昌、李永昌。││G(葉建麟):怎樣。││A(趙梓吟):被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