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長壽黃硬盒菸貳拾陸包及長壽尊爵(GENTLE)香菸貳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行為僅能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香菸,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香菸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素行良好,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至於本案扣案之長壽黃硬盒菸26包、長壽尊爵(GENTLE)香菸22包,均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遂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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