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95年9月7日起,在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洋公司)任職,並經大洋公司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北京蘭園大樓」管理室擔任管理員,負責保全工作及收取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95年9、10月間某2日,接續2次將自上開大樓住戶處收受之管理費計新臺幣7萬54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大洋公司人員前往督導查核後,始悉上情。案經大洋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洋公司負責人甲○○於偵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大洋公司任職之員工個人資料表、遭大洋公司發現後所簽立用以賠償之本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嚴重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且侵占金額非高,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