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前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易字376號判決確定,甫於民國96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14號、91年度易字第142號、9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月17日,於94年9月
8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至9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復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前往被害人所營之「21世紀超市」先後竊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竊取行為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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