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8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街與自由路口,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國峯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國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國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國峯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其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況(見警詢筆錄基本資料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