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為「委託予經營皇佳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之 周繼啟 追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下限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下簡稱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業已修正,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一罪較有利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自91年起至92年12月間先後10次借款予告訴人並收取重利之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借款人為高利貸所苦或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設詞矯飾,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本票影本23張、支票影本9張,乙○○身分證影本、客戶委託書,則係證明乙○○確實身分及委託皇佳公司追討債務之用,應屬證物,並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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