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473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法官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於96年6月9日20時許之夜間,騎乘一部機車前往位於有多名 泰勞 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後庄巷54號之高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台公司),將機車停放在高台公司門內後,即前往高台公司倉庫徒手竊取銅齒輪1個(價值新台幣(下同)8,1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高台公司僱用之泰勞PrachanJaruk發覺並阻止,惟丙○○未予置理,竟向PrachanJaruk打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尚未致PrachanJaruk不能抗拒之程度。嗣經高台公司領班告知廠長乙○○後,乙○○復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案,始悉上情。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97年1月14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於本件竊盜案發時,有毆打PrachanJaruk一拳乙節,已如前述,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PrachanJaruk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認被告毆打PrachanJaruk之行為,尚與準強盜之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五、高台公司內住有泰勞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97年1月14日審判筆錄第3頁),顯見高台公司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茲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方式滿足所需,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審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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