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4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之(2007)晉民初字第044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兩造於西元(下同)2004年5月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相對人即返回臺灣,此後雙方未再謀面,亦失去聯絡,因兩造結婚時日太短,婚姻毫無基礎可言,今雙方因感情破裂,且久未曾共同生活,故聲請人出於無奈,只好於大陸地區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而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0440號民事判決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已於2007年8月31日確定生效在案。茲為聲請認可該判決,聲請人已將上開判決書暨其生效證明書提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等語,並檢具大陸地區福州市普安區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0440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7)榕公證內民字第7908號、8909號、790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南核字第072764號、第072766號、第072770號證明書等各1件為證。
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之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曾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業見上述;本院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兩造認識時間尚短,草率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返回臺灣,此後雙方未再謀面,亦失去聯絡,其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相違。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是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我國法院自亦可認可大陸地區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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