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9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捌點零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叁捌點零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點壹壹公克,驗餘叁拾陸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389號、94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為98年5月25日,未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月5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摻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上述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和欣客運」前盤詰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意旨誤載為2包,驗前毛重3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1.11公克,驗餘36.82公克),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70095281號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驗前毛重
38.05公克、純質約1.11公克,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3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1公克、驗餘36.8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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