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二)第3行「其於...」應補充為「其開設於...」;同欄二、「案經...」應補充為「案經丙○○○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3-16行「再於...無疑」應更正為:「再自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角度觀之,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以,苟詐欺集團係單純收購遭竊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無輕易作為匯款及提款工具之可能。由此經驗法則,自可推論被告甲○○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應係其直接或間接交付予詐欺集團,始為合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乙○○分別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自稱「陳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分別提供其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告訴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12萬元、96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甲○○、乙○○所犯情節,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