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所有於...」應補充為「...所有開設於...」;同欄第13行「...帳戶...」應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暨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06號、92年度簡字第2978號、93年度易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及
8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1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毒品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存摺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偵查中雖經通緝到案,然查其通緝及緝獲日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故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