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承亨
林世閔陳登輝陳若忠葉智宇李睿維 劉啟新 黃昱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6
9、26370、26371號),本院經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承亨、陳登輝、陳若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世閔、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柯承亨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登輝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陳若忠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 劉怡良 、 游旻志 、 曾棟良 (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游旻志於99年11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房屋設立機房,作為從事電話詐騙之據點,劉怡良並委託游旻志購買電腦、網路設備等各項機器設備後,由劉怡良與游旻志共同負責與二類電信系統商接洽前開詐騙據點之網路電信設備、電信費用儲值等事宜,另由曾棟良擔任前開據點之現場負責人。俟籌畫完備,前開詐騙電信機房即於99年11月9日開始運作,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與劉怡良、游旻志、曾棟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陸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渠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等人依據曾棟良、劉怡良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及教戰守則,以網路電話撥打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佯裝為前線即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告知大陸地區民眾略以:渠等被冒名申請銀行帳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名下帳戶開戶、資金情形云云;致大陸地區人民信以為真而提供資料後,再將電話轉接至後線即曾棟良、劉怡良等人,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略以:需將民眾帳戶內資金轉入指定之帳戶,以設置安全監控設定云云。致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曾棟良、劉怡良等人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將帳戶內部分或全部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陳若忠則於前開據點內從事買便當及打雜等工作。惟直至查獲為止,曾棟良等人以上開模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嗣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號1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怡良、游旻志、曾棟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稽。
㈣、查獲現場照片20張、租賃契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供參)。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第
4點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等人分別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由同案被告曾棟良扮演檢察官,以被害人等遭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需提供帳戶基本資料、資金情形為由,訛稱被害人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 可見渠 等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準此,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等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棟良、劉怡良、游旻志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柯承亨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登輝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陳若忠前於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柯承亨、林世閔、陳登輝、葉智宇、李睿維、劉啟新、黃昱程、陳若忠均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咸屬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就被告柯承亨、陳登輝、陳若忠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上開被告等人均正值青壯年,竟貪欲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共組詐騙集團,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犯罪計畫縝密,集團內部角色分工細密,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等人各自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情節輕重,且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詳如附表所有人欄所示),且供犯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至警方於前揭時間、地點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柯承亨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陳登輝所有)、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網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葉智宇所有),分別為被告柯承亨、陳登輝、葉智宇所有,然被告柯承亨、陳登輝、葉智宇等人已於警詢中否認該等物品係供渠等共同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有涉,亦非屬違禁物,核既均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俱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表】扣得地點:臺中市○區○○○街○○○號11樓┌──┬──────────────────┬───┬─────┐│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1│碎紙機│1臺│曾棟良│├──┼──────────────────┼───┼─────┤│2│XEROX廠牌影印事務機│1臺│曾棟良│├──┼──────────────────┼───┼─────┤│3│HP廠牌多功能事務機│1臺│曾棟良│├──┼──────────────────┼───┼─────┤│4│路由器│3臺│曾棟良│├──┼──────────────────┼───┼─────┤│5│GATEWAY網路閘道器│2臺│曾棟良│├──┼──────────────────┼───┼─────┤│6│電腦主機│1臺│曾棟良│├──┼──────────────────┼───┼─────┤│7│電腦燭螢幕(含鍵盤)│1臺│曾棟良│├──┼──────────────────┼───┼─────┤│8│網路電話機│1臺│曾棟良│├──┼──────────────────┼───┼─────┤│9│電話機│1臺│曾棟良│├──┼──────────────────┼───┼─────┤│10│大陸人民基本資料│14張│曾棟良│├──┼──────────────────┼───┼─────┤│11│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曾棟良│││無門號)│││├──┼──────────────────┼───┼─────┤│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曾棟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3│計時器│1臺│曾棟良│├──┼──────────────────┼───┼─────┤│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劉怡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5│電話機│1臺│柯承亨│├──┼──────────────────┼───┼─────┤│16│電子計時器│1臺│柯承亨│├──┼──────────────────┼───┼─────┤│17│大陸人民基本資料│14張│柯承亨│├──┼──────────────────┼───┼─────┤│1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世閔│││,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9│電話機│1臺│陳登輝│├──┼──────────────────┼───┼─────┤│20│大陸人民基本資料│10張│陳登輝│├──┼──────────────────┼───┼─────┤│21│教戰手則(詐騙手稿)│2份│陳登輝│├──┼──────────────────┼───┼─────┤│22│行動電話機具(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陳登輝│││無門號)│││├──┼──────────────────┼───┼─────┤│23│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陳若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24│電話機│1臺│葉智宇│├──┼──────────────────┼───┼─────┤│25│教戰手則(詐騙手稿)│11張│葉智宇│├──┼──────────────────┼───┼─────┤│26│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8張│葉智宇│├──┼──────────────────┼───┼─────┤│27│計時器│1臺│葉智宇│├──┼──────────────────┼───┼─────┤│28│電話機│1臺│李睿維│├──┼──────────────────┼───┼─────┤│29│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19張│李睿維│├──┼──────────────────┼───┼─────┤│30│計時器│1臺│李睿維│├──┼──────────────────┼───┼─────┤│31│電話機│1臺│劉啟新│├──┼──────────────────┼───┼─────┤│32│教戰手則(詐騙手稿)│6張│劉啟新│├──┼──────────────────┼───┼─────┤│33│計時器│1臺│劉啟新│├──┼──────────────────┼───┼─────┤│34│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30張│劉啟新│├──┼──────────────────┼───┼─────┤│35│電話機│1臺│黃昱程│├──┼──────────────────┼───┼─────┤│36│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15張│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