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建華 抗告人即被告 包秋芬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7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即被告黃建華、包秋芬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惟抗告人仍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再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