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駱進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駱進貴(下稱聲請人)因運輸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褫奪公權7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遽採認共同被告 黃神橋 於更㈡審時,改證稱聲請
人係由貨主僱用,故而知悉該次出海之目的即為運毒;且黃神橋於警詢時證稱聲請人及共同被告 王登盛 對出海之目的僅「稍微知悉」,於一審時又改證稱「不知情」;因貨主交代萬一被查獲時,要黃神橋一人承擔下來等語,資為判決之理由。然黃神橋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豈有慨然一肩承擔罪刑之理?又若黃神橋係受不當威脅利誘,而願一肩承擔,未有高於之前之利誘之非任意性情形,又為何變更其說詞?其中曲直、原由,原確定判決均未詳究,即遽然於被告未出庭答辯之情形下,僅以黃神橋變更之證詞,而無其餘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下,判決被告有罪,顯有違證據法則。
⒉黃神橋變更證詞之內容,未經聲請人詰問,不具可信性,原
確定判決遽予採認證詞,顯有違背法令之嫌。且縱聲請人係受較高代價僱用出海,亦不能逕以此即認聲請人係明知運送者是毒品,原確定判決顯有調查證據未詳盡之疏誤。
⒊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諭知免刑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諭知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予重新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⑴新穎性⑵確實性⑶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倘該證據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黃神橋、
王登盛及年籍不詳綽號「跛腳良」之成年男子(嗣經黃神橋指認為 許春章 ),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跛腳良」以新臺幣(下同)80萬之代價,委請黃神橋非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黃神橋並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事宜。嗣黃神橋隨即約定以10萬元及7萬元之代價,僱用王登盛及聲請人擔任船員,並於民國96年1月24日下午4時許,共同搭乘黃神橋所有並擔任船長之「滿慶漁」漁船(漁船編號為CT2-4083號),自高雄港旗后安檢所報關出港,於同月26日、27日中午12時許,航行至東經114度50分、北緯22度36分之大陸地區領海海域,經黃神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妥當後,即自某艘不知名之大陸竹筏漁船,接駁以塑膠袋、夾鏈袋、黃色防水膠袋、黑色防水袋、白色毛巾、藍色旅行手提袋,由內至外層層黏封覆蓋及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汁淨重3488.07公克,空包裝總重23.15公克,純度為72.06%,純質淨重為2513.5公克,已提供其中10公克交由美國緝毒總署駐香港辦事處作為實驗分析之用,剩餘淨重3478.07公克)後,聲請人並依黃神橋指示,將上開毒品藏匿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旋駕駛該漁船返回高雄港。迨於96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該漁船返抵高雄港旗后安檢所碼頭接受檢查之際,為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當場於漁船機艙後方油櫃內查獲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黃神橋所有供運輸海洛因所用之「滿慶漁」漁船1艘、藍色手提袋
1個、毛巾1條、黑色防水袋2個、黃色防水膠帶、夾鏈袋10個,另在黃神橋身上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證人黃神橋之證詞;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42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96年3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60048090號函、高雄區漁會97年11月18日高漁魚業字第0970010316號函、黃神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漁船漁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更㈠審勘驗證人黃神橋96年1月30日11時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警員詢以:「你們要出去之際,王登盛、駱進貴2人是否知情?」,黃神橋答稱:「2個(人)意思都知道啦」,於警員詢以:「你有稍微告訴他們?」,黃神橋答稱:「有稍微講」,警員又先後詢問:「是要載一些毒品……他們2個知道否?」及「所以你有跟他們講價錢,他們知道10萬元及7萬元包括運這個(指查獲之海洛因)就對了吧,是不是這樣?」時,黃神橋亦均以:「嗯」,為肯定之回答等情(見本院更㈠卷㈡第
240至241頁)】,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非係爭執證人黃神橋之證詞前後不符
及可信性,而否認其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雖引用證人黃神橋於警詢陳稱聲請人「稍微知情」,與一審審理中改稱聲請人「不知情」,認證人黃神橋之證詞前後相異不符,顯係受不當之威脅利誘,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云云,亦僅是空泛任憑己意為指摘,並未提出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使聲請人獲較有利判決之具體確實之新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
,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者,自應於判決書據上論結欄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認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諭知免刑之判決云云,顯係對於法律之規定及適用有所誤解,尚不得認係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原確定
判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聲請人之陳述逕行判決,本屬法定程序之適用,亦無違法疏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