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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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淑嫻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綠茶及麥香奶茶各壹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珍惜自新機會,隨意竊取大賣場擺放之飲料,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取之麥香綠茶及麥香奶茶各1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39號被告王淑嫻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盤大賣場」,徒手搬運竊取麥香綠茶及麥香奶茶各1箱(價值共計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隨即為賣場員工發現追趕不及,乃報警循線通知王淑嫻於同年10月2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王淑嫻之供述
待證事實: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要結帳,結果忘記了等語。
㈡證人即賣場店長 王漢斌 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至賣場門口搬運2箱飲料後,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待證事實:被告行竊及離去之經過。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車主為被告。
㈤現場照片2張待證事實:被告搬運飲料之處所為賣場入口處。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