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許月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許月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及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許月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陳許月雲基於反覆實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許月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0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既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倍數表1張,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被告陳許月雲
女63歲(民國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4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許月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15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段422號之處所,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自行前往上揭處所或以電話下注簽單之方式,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賭博之方式有「2星」及「3星」2種,約定賭客每簽注乙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2、4、6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當期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中則全歸陳許月雲所有。嗣於100年11月10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之簽注單2張及倍數表1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許月雲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六合彩之簽注單2張及倍數表1張元等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每期經營種類有「2星」及「3星」多種,並與多人賭博,均係各該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被告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乃屬於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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