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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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六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核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其夫係從事建築事業之專業人士,曾多次與聲請人合作建築,對聲請人位
於連江縣南竿鄉成功山之材料場管理情形知之甚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人開設之光華預拌水泥廠廠長 黃理中 發現被告前來材料場搬取模板,經質問始知被告為訴外人 陳志華 興建樓房工程,所需模板均取自前開材料場,聲請人本可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念及雙方情誼,乃順被告所請,由其出具切結書,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承租整棟一至五樓所需模板、清水模,並於完工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底,將模板、清水模塗油完整後,返還聲請人。而被告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搬運過一車模板,之後未再來搬運,然被告所施工之房屋為五層樓房,絕非一車模板能竟其功。因被告所書立為單方面之切結書,而非兩造合意租約,足證被告在立切結書前,即多次未經聲請人同意,竊取模板、清水模使用,被發現後,不得不書立切結書,用以掩飾犯行,且租用模板、清水模每層五十坪一至五樓之費用,業界行情即為八萬元,如承租標的包括C型鐵與螺銲鐵柱,則價格不只此數。
㈡C型鐵與螺銲鐵柱之功用,為支撐模板或固定模板,與模板、清水模二者為截然
不同之器材,不可能拿錯,且其個別體積不大、重量亦輕,容易搬拿,無須借重大型機具搬運,聲請人是因被告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將模板、清水模歸還,經通知被告亦置之不理,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前往連江縣南竿鄉清水村三十三號被告置放模板處察看,除發現模板外,其下亦藏有聲請人所有之C型鐵與螺銲鐵柱,始知遭竊,方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向警方報案。由被告將C型鐵與螺銲鐵柱藏於模板、清水模下之行為,孰能相信其無不法意圖。又被告使用模板等,是依工程進度分批搬運,並非一次完成,毋庸大型機具。
㈢被告為四十三年次,起碼國小畢業,況其經商多年,其謂伊不識字云云,實為天大笑話。
四、本院查:㈠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
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或認其另有民法上之原因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三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乙○○於一審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於九十二年過年前至聲請人之倉庫載走模
板及C型鐵九支及螺銲鐵柱一九五支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不識字,寫切結書時是旁邊的人唸給伊聽的,伊以為向聲請人承租者除模板以外還包括C型鐵及螺銲鐵柱,不然伊也不會以八萬元來承租,而且該等物品用完後就會返還聲請人等語。經查:
1聲請人固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參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連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一○頁),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 簡天發 、乙○○兩人向哥鼎營造廠承租模板,願將原哥鼎未付之工資(含票)約九萬多元作為押金,待歸還後作為模板損耗及租金之加減帳,並負責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福澳工地完工。因建工需整棟一至五樓用板計新台幣捌萬元整,本人等願於九十二年二月底前將該棟所有模板、清水模於工地內除污及補正(含補板),願意做完該棟陳志華(介壽村)住宅後,將該棟所有用料(模板、清水模)整理塗油完整後,歸還給哥鼎營造廠所指定之場地堆置,特立此書,如不照此書所訂,沒有將該批材料運回,其損失由本二人負責,並以新模價賠給甲○○先生,特立此書並以馬祖連江庭為申訴地」等語,由該切結書觀之,足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原有工資九萬多元之債務糾紛存在,且本件模板租賃之原因,係用來抵償聲請人積欠被告九萬多元中之八萬元債務等情,況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租賃模板、清水模等物之契約存在,亦經聲請人與被告二人於一審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參見前開卷第三四頁、三六頁),益見被告占有並使用聲請人之工程用品,應是雙方所合意之實現債權的手段,此亦為原一審檢察官及二審檢察長於處分書中認定無訛。
2又二審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認:聲請人與被告合意之暫時占有範圍
,是否包括C型鐵與鏍銲?雖然雙方各執一詞,惟聲請人所指稱失竊之物品為C型鐵三五0支及螺銲鐵柱五五0支,其數量不可不謂龐大,且價值高達二十三萬元,若真有失竊之事,聲請人事後焉有不立即知悉之理?聲請人稱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南竿鄉清水村三十三號前空地被告置放模板處,欲取回前述出租之模板時,發現該處同時置有聲請人所有之C型鐵九支及螺銲鐵柱一九五支,始知失竊情事,顯與常理有違,尚不足採。再者,被告若主觀上真有竊盜犯意,何以會將竊得之C型鐵、螺銲與模板同置一處而不另覓藏匿處所?益足徵被告扣留聲請人之所有物,其目的僅在督促聲請人履行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前揭判例,自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經核其論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則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
認被告等並無竊盜犯行,尚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竊盜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林晏如法官高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經綸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