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
抗告人丁○○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丙○○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者為限,此觀該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丁○○因自訴受判決人即被告丙○○、戊○○、乙○○、甲○○等人誣告案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⑴戊○○以神召會及丙○○名義恐嚇抗告人「不得使用信愛托兒所名義……」之存證信函,及乙○○以神召會及丙○○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抗告人「侵占信愛托兒所立案證書」主張之證物為偽造者,證言為虛偽者;⑵原判決未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進行實質調查及辯論程序,即以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諭知甲○○、戊○○、乙○○等人無罪,其判決顯屬違法云云。但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證物係屬偽造及證言係屬虛偽,應以其證物偽造、證言虛偽,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證言為虛偽或證物為偽造之確定判決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未進行實質調查及辯論程序,即諭知戊○○、乙○○、甲○○等人無罪一節,並不在自訴人得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之列,應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究有如何之違法未置一語,仍執前詞,謂其所提事證,係屬合法之再審理由,且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云云,任指原裁定違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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