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七四號
被告甲○○
現所在不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刑事判決,應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本院判決後為郵務送達,茲據覆稱:該被告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洪清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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