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
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
鍾康治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案外人昱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道公司)所有,伊及案外人 張勤 均為該公司股東,張勤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擔任該公司代理董事長,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實際並未支付價金,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張勤違反法令,致昱道公司資產減少,伊之股份價值亦減少而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張勤應與昱道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伊已對昱道公司及相對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聲請假處分。原法院認伊非昱道公司之債權人,不得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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