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科處證人罰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抗告人丙○○
甲○○右抗告人等因被告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丙○○、甲○○因被告乙○○侵占案件,經原審傳喚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庭為證人,均經合法傳喚,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裁定各科抗告人等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當日因陪同小孩考試及上班出差云云,無法到庭,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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