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職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職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三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交由台北法院郵局先後二次以掛號郵寄向高雄縣○○鄉○○○路○○巷○○號上訴人甲○○之原住所送達,均據覆稱房屋已拆除,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無從送達,而退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因甲○○之所在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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