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九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縱與該判決理由認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相矛盾,惟此種情形,並非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原法院認第一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者,亦屬顯然錯誤。原法院以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已敘明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於判決主文第三項竟命相對人為此部分給付,自屬顯然錯誤,第一審法院以裁定予以更正,並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