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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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罪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駁回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本件原審以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尚未確定,為利於往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抗告人雖已具保,惟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而駁回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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