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慈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6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5年9月1日法矯字第0950033298號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
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
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6日入自強外役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87號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應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四、至受刑人上開強盜案件之犯罪時間雖在90年10月31日,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前,然上開刑法第93條第2項之條文,於被告犯罪後並未經修正,本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上引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雖為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然基於程序從新之法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楊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