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業已屆滿六個月,經評估結果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一併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四公克,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六0三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