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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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3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六七三○○九號支票壹紙、「朱文杉」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己○○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19日,以8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83年11月7日確定,接續之前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於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己○○仍不知悔改,於93年9月下旬某日晚間,在雲林縣虎尾鎮「變色龍電子遊戲場」內,見庚○○持有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01號至673050號空白支票1本(該本支票係乙○○於93年8月16日置放於友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丙○○於同日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時,遭庚○○所竊,然己○○並不知該空白支票係屬於他人失竊之贓物;又庚○○此部分犯行業由本院另案判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逕向庚○○撕取其中票號673009號空白支票1張後,旋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鎮○○路上某不詳之印章店,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不知情已成年印章店老闆代刻「朱文杉」名義之印章1個,以此方式偽造「朱文杉」名義之印章;再蓋用「朱文杉」名義之印文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因第1次蓋用之印文模糊不清,乃再接續蓋用1次,以此方式偽造「朱文杉」印文2枚於該支票正面之「發票人簽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朱文杉」;己○○並在「新臺幣」欄內,擅自填寫「貳萬陸仟伍佰元正」、「26,500」等字樣,且填上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
15日」,而完成偽造以「朱文杉」名義之支票發票行為,偽造完成後,即將「朱文杉」名義之印章隨手丟棄,並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將該偽造之支票交與不知情之修車廠人員甲○○,用以償還先前所積欠之修車費用而行使之。嗣因乙○○於察覺支票遭竊後已辦理掛失,甲○○屆期提示乃未獲付款,庚○○亦已遭查獲竊取支票犯行,方經警再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己○○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另案被告庚○○93年12月28日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
至7頁):證明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09號空白支票1張確係被告逕自向庚○○索取而得。
被害人乙○○94年1月11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2至
13頁):證明乙○○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09號支票確於93年8月16日,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內遺失。
被害人丙○○93年8月16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4頁
):證明上開支票確係乙○○於93年8月16日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其於同日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鎮○○里○○路○段○○○巷○○號地下停車場時,遭他人所竊。
被害人甲○○93年12月29日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8至10頁)、94年3月2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頁):
證明被告確有持偽造之支票交與被害人甲○○。
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
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1份(警卷第17至20頁):證明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確係被害人乙○○所失竊,且被告確有在票號673009號空白支票上,偽造「朱文杉」印文,並擅自填寫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而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
為特質。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經無制作權人之制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所取得之空白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取得後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等,並於發票人簽章欄內加蓋印文,使之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自屬偽造行為。是被告所為關於偽造「朱文杉」名義之支票後持以行使部分,核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偽造「朱文杉」名義之印章,再以該偽造之印章在支票上偽造「朱文杉」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朱文杉」名義之印章於上開支票上接續蓋用2次,為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老闆偽造「朱文杉」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19日,以8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83年11月7日確定,接續之前所犯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執行,於8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又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
1張,偽造之金額為2萬餘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重大,以及迄未與被害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票號673009號支票1
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朱文杉」印文2枚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參照)。至偽造之「朱文杉」印章1個,雖被告供稱已丟棄,然他日亦有可能再尋獲,無從證明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伍、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李明益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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