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柒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依上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有關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8日上午4時20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白粉1小包(淨重1.68公克)及白色結晶粉末4小包(總淨重7.96公克,驗餘淨重7.84公克)等物,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偵字第5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前揭案件中扣得之白粉1小包及白色結晶粉末4小包等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60007867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4日刑鑑字第0930131573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核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