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95年度聲沒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鑑驗用餘零點零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是安非他命應屬違禁物無誤。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民國94年6月15日20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4段769號前,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11公克、鑑驗用餘0.09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30公克、淨重0.11公克、鑑驗用餘0.0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毒品違禁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1日鑑毒字第73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見94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卷第45頁),聲請意旨以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