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和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2年
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和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紀和潭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4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5,000元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
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
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
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
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
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紀和潭更曾因酒駕遭
法院判刑確定,深知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101年11月9
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 古晉安 行駛在道路。嗣至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時,不慎衝撞 黃秋子 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古晉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紀和潭
被送往童綜合醫院救治,經抽取其血液檢驗後,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184.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92
毫克。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古晉安、黃秋子等人在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
資料附卷可稽。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
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
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
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
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
,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9日23時12分許,接受醫院抽血檢查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434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此有上開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
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員警發現時,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現象,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
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
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業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
,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3,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24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5,000元確定等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換算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暨考量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