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第九六四號、第一一一二號)及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號、第一三七九號、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鑑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巷八號、臺北縣汐止市某不詳地點之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間於:⑴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伊吉棒」檳榔攤查獲,並扣得同案查獲之 陳子棋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十.九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分裝帶一個;⑵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一公克);⑶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三一○號查獲,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甲○○因故未前往執行;⑷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九樓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命具保釋回;⑸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本院傳拘無著而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獅子頭十二之一號二一五室緝獲,並扣得同案查獲之 張永仁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四.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 劉凱莉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七公克),經本院訊畢命具保釋回;⑹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同案查獲之 林龍興 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六度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一五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陸字第八九○一四○一二號檢驗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扣案被告所有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鑑餘淨重○.一公克),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影本可查。是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五號、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四時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此部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被告有多次煙毒前科,前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愛惜生命及健康,掌握自新機會,反再度耽溺於毒品中,為警多次查獲後復續予施用毒品,犯罪後屢次棄保逃匿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為警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鑑餘淨重十.九四公克)、吸食器一組、吸管三支、分裝帶一個為陳子棋所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四.五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張永仁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鑑餘淨重○.七公克)為劉凱莉所有,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盒一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為林龍興所有,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